(2016)黔01民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凌晓庆、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晓庆,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晓庆,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舒乐山,贵州乐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17008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2年10月12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马平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610943922。上诉人凌晓庆因与被上诉人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XX(甲方)与被告凌晓庆(乙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与乙方利用贵铁物流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位于贵阳市八达巷2号一楼的房屋合作经营电信业务及手机终端等产品;第二条、合作经营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第三条、合作经营期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乙方负责签订,租赁费用、装修费用及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2014年7月29日,根据上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租方)与案外人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出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上述诉争房屋门面用于合作经营,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中2015年的租金为454148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甲方共支付的费用为269066.6元(其中的100000元系房租保证金,该保证金返还时各占50%,尚欠的房租由双方共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合作经营手机终端产品及电信业务,原告负责相关书面资料的签字认可,被告负责营业员管理、进货及其它日常经营活动。2014年10月,原告以被告对卖场营业收入不即时结算、电信公司相关补贴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合作经营所需人员不经原告同意等行为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案审理期间,双方因合作经营事宜发生争吵,2014年11月18日,原告、被告先后将合作经营门面房门上锁。11月20日,因工商银行工作人员需向安装在门面内的自动取款机加钞,双方遂将门锁解除。此后,双方再未合作经营,原告实际管理门面至今。2015年5月,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4680号民事判决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判决书第11页载明:XX主张的2015年1月至3月房租损失113536.98元,因XX未向法院提交该房租已支付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5年10月14日生效。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分担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的门面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的租金208151.20元(454148元/年÷12月×11月÷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将被告在门面内的物品搬离,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将空调搬离门面并放弃门面内柜台及自动收款机等物品的权利,原告承诺自2015年12月起的租金其自行承担。截止至2015年12月,原告XX向案外人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支付了2015年1月至12月的门面租金454148元。原判认为,原告XX与被告凌晓庆为合作经营电信业务及手机终端产品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业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该判决已于2015年10月14日生效。原告依据合作协议向案外人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支付了2015年1月至11月的房屋租金,2015年1月至协议解除之日期间的租金359530.35元(37845.7元/月×9.5月),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与被告应各承担一半即179765.16元;合作协议解除后即2015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产生的租金,因原告实际控制管理门面的事实,考虑被告未将其物品搬离并不影响该门面的经营使用,故该期间的租金被告不宜承担。被告以原告违约在先不应承担2014年10月以后租金进行抗辩,该抗辩与合作协议约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房屋租金179765.16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原告XX负担490元,被告凌晓庆负担1863元。宣判后,上诉人凌晓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XX未经上诉人凌晓庆同意,擅自将门面锁住,不允许上诉人凌晓庆使用,此时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终止。原判判决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时间作为认定上诉人凌晓庆应支付租金的截止日是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平原则;2、被上诉人XX擅自锁门违反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11月18日起,诉争门面一直由被上诉人XX占有使用,上诉人凌晓庆不应承担2014年11月18日之后的租金。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XX负担。被上诉人XX发表答辩意见认为,1、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凌晓庆私自辞退员工,撤走门店物资,才导致被上诉人XX锁门。被上诉人XX申请诉前保全,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凌晓庆才撤走物资,佐证了门面并非由被上诉人XX占有使用;2、在合同解除前,租金由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分担,于法有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2015)南民初字第4680号民事判决、(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支付凭证、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租金现金缴款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判决由上诉人凌晓庆按照50%的比例承担租金179765.16元是否妥当。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凌晓庆与被上诉人XX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前,合同对当事人仍有拘束力,因上诉人凌晓庆与被上诉人XX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由(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解除,故其解除的时间为该判决生效的时间,即为2015年10月14日。故原判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并无不当。上诉人凌晓庆主张双方之间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11月18日后,双方均认可该门面双方未合作经营。在法院先予执行期间,双方未就2015年12月之前的租金达成新的合意,且上诉人凌晓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XX在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管理门面而获利,而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了租赁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故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判判决由上诉人凌晓庆承担2015年1月至解除之日期间的租金359530.35元的50%,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凌晓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凌晓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广代理审判员 汪静代理审判员 程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盛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