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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4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合肥庆力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明远矿产商贸有限公司、项兴明、合肥明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庆力商贸有限公司,合肥明远矿产商贸有限公司,项兴明,合肥明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4559号原告:合肥庆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安,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轩,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明远矿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项兴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项兴明,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明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项兴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庆力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明远矿产商贸有限公司、项兴明、合肥明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庆力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合肥明远矿产商贸有限公司、项兴明、合肥明发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合肥明远矿产商贸有限公司、项兴明、合肥明发贸易有限公司价值2300000元的其他财产,并提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2300000元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庆力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合肥明远矿产商贸有限公司、项兴明、合肥明发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