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杨光亚与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亚,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141号原告杨光亚,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杰,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光亚与被告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6月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亚诉称,2015年9月16日和2015年10月25日被告秦杰因做生意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口头约定了利息,后被告给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2015年9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2、2015年10月2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被告秦杰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庭审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秦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6日和2015年10月25日被告秦杰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秦杰向原告杨光亚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光亚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5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仲秋审 判 员 梁培勤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