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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8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446号原告张某甲,住元谋县,公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张错(系张某甲之父)。被告张某乙(系张某甲之母),元谋县人民医院护士,住元谋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汝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错、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之父张错与被告于1999年9月结婚,2002年7月15日生育原告。因感情破裂,张错与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在元谋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张错抚养,自2008年1月起,至原告考取大学之日止,被告每个月向张错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00元。离婚之后,因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张错于2008年8月19日以抚养费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08)元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权利才得以保障。近年来,随着物价的升高,300元抚养费已经不足以维持原告的上学和生活开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从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每个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5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1、300元抚养费已经不足以维持原告的上学和生活开支不是事实。原告张某甲目前在本县元马中学上学,享受九年义务教育,被告每个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张错每个月也应当支付300元抚养费,这样算起来,原告的学习和生活开支完全足够。2、被告与张错离婚时,已经考虑到张错需要抚养孩子的实际,在财产分割上作了重大让步,将当时价值10多万元的商品房全部让归张错所有。3、抚养费数额已经本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在被抚养人实际支出未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下,不应随意变更。4、如张错不愿继续承担抚养义务,可以将原告的抚养权变更为由被告抚养。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为:(2008)元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是否能够维持本地的生活水平?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张某甲认为,原告已经14周岁,即使从现在起,被告每个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给原告,只有4年时间,也达不到原告18岁以后读高中和大学生活费的50%。被告张某乙认为,原告虽然由张错抚养,但是张错并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原告在学校遇到什么事都是由被告处理,被告的支出实际不止300元抚养费。原告今后上大学的费用,被告也愿意支付一部分,但不是现在就支付。在诉讼中,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欲证明被告每个月只是支付抚养费300元的事实;2、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一直由张错抚养。以上证据经被告张某乙质证后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针对争议的焦点,在诉讼中,被告张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欲证明调解书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该按照调解书来执行;2、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被告每个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以及在分割房产时被告作了让步。以上证据经原告张某甲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调解书是2008年作出的,现在物价上涨,当时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现在的生活水平;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不是基于抚养孩子作出的让步,而是基于离婚作出的让步;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之父张错与被告于1999年9月结婚,2002年7月15日生育原告。因感情破裂,张错与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在元谋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张错抚养,自2008年1月起,至原告考取大学之日止,被告每个月向张错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00元。2008年8月19日,张错以抚养费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008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08)元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每个月向张错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按(2008)元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每个月向原告支付300元抚养费,符合目前本地生活水平及本院的司法实践。原告以抚养费不足以维持本地生活水平和被抚养人18岁以后上学的可能开支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张某甲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汝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