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法执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蒋三琴与苏飞荣、王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三琴,苏飞荣,王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2438号申请执行人蒋三琴,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阿勒腾席热镇。被执行人苏飞荣,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被执行人王爱英,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蒋三琴与苏飞荣、王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苏飞荣、王爱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未向申请执行人蒋三琴偿还借款17.9616万元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919元、保全费1101元。申请执行人蒋三琴于2015年9月2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苏飞荣、王爱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苏飞荣、王爱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苏飞荣、王爱英至今未全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苏飞荣、王爱英外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人蒋三琴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伊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鹏程审 判 员 贺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