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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孔某与姚某甲、姚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250号原告:孔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忠波,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男,1958年5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姚某乙,男,1957年4月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书雪,系姚某乙之子。委托代理人:姚书兵,系姚某乙之子。被告:姚某丙,女,1964年6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姚某丁,女,汉族,农民。被告:姚某戊,女,汉族,农民。原告孔某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波,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被告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书雪、姚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之母,现年老体迈,生活缺乏来源和保障。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每人每年给付小麦100斤,每人每年给付玉米100斤,并共同承担医疗费。被告姚某甲、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某乙辩称:2015年度本市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每月729元,原告要求赡养费用过高。原告有承包地2亩,国家每月给付养老金85元,其丈夫去世后领取抚恤金,以上收入应从赡养总费用中减除。经审理查明:五被告系原告之子女,均由原告及其丈夫姚型坤(2004年病故)抚育长大,现都成家另居生活。原告现有承包地2亩(由姚某甲耕种),每月领取养老金85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姚某乙尽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姚某甲、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均同意按原告的要求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姚某乙尽赡养义务,其对姚某乙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甲、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孔某赡养费200元,自2016年5月起,于每月10日前付清;二、被告姚某甲、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孔某小麦100斤,自2016年起,于每年7月5日前付清;三、被告姚某甲、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孔某玉米100斤,自2016年起,于每年10月15日前付清;四、原告孔某的医疗费由被告姚某甲、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共同承担;五、驳回原告孔某对被告姚某乙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孔某承担10元,由被告姚某甲、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每人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