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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东祥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96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东祥,又名程广旗、程东祥,男,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远明。上诉人张东祥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行初26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东祥上诉称:其因涉及土地的相关纠纷于2009年5月3日向孟州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收到申请后先是不予立案,后又要求其到政府进行调解,一年后又告知将其提交的材料丢失,无奈其又补交了全部材料,后在其多次要求下��才在2015年10月19日给其出具孟农仲案(2015)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认为:1、孟州市农业局、孟州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席敬安存在违法、违规、违纪事实,席敬安强迫对其进行调解,长达7年之久,反复5次调解无果,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严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法有关规定;2、席敬安在孟州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无故将其申请仲裁材料全部丢失,后又违背事实、枉法裁判,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3、孟州市农业局是具有国家行政职能的机关,孟州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是该局下属机构,席敬安系农业局工作人员、仲裁委主要负责人;4、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和行政案件而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5号)的规定精神,本案符合法院受理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张东祥提交的诉状看,其在本案中提起的是行政诉讼,张东祥起诉所列的一审被告分别为孟州市农业局、孟州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席敬安。其中孟州市农业局属于行政机关,但张东祥诉请的事实不涉及孟州市农业局的行政行为,而孟州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组织,其就土地纠纷所作出的仲裁结果不属于行政行为,且席敬安作为孟州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综上,张东祥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聂文峰代理审判员  邓 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