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8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乙(又名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6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7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乙窜到靖西市新靖镇凤凰路靖宇汽车站旁的“金海岸”网吧内,趁网管人员不注意,用水果刀割断电线后将网吧内的一台电脑盗走。2016年5月7日被告人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出租屋内查获“金海岸”网吧被盗的电脑一台及作案所用的水果刀一把。经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黎某乙所盗得的电脑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34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乙窜到靖西市新靖镇凤凰路靖宇汽车站旁的“金海岸”网吧内,趁网管人员不注意,用水果刀割断电线后将网吧内的一台电脑盗走。2016年5月7日被告人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出租屋内查获“金海岸”网吧被盗的电脑一台及作案所用的水果刀一把。经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黎某乙所盗得的电脑价格为人民币2340元。破案后,所缴获被盗赃物电脑一台已发还被害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钱某的陈述,靖西市公安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物证照片,被告人黎某乙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盗窃现场视频截图照片,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2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某乙对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福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