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廖莎,张英,张欢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36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智鹏,该公司员工。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西路1号中铁物流园内商务楼A4-9,。法定代表人张英。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廖莎。被告廖莎。被告张英。被告张欢欢。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廖莎、张英、张欢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思、林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廖莎、张英、张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南借字第290第某某号下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还款日为2014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并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整。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南保字第290某某)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5日扣划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缴存在原告处保证金100万元整。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96312.40元、利息597086.99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21日,日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另计。原告与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南保字第290某某号下同),约定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廖莎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柳行南最高字第290某某号下同),约定被告廖莎为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署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张英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南保字第290某某-1号),约定被告张英为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署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张欢欢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南保字第290某某-1号),约定被告张欢欢为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署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996312.40元、利息597086.9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廖莎、张英、张欢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英、张欢欢签订了《保证合同》;3、《最高额保证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廖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共同》;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股东会决议;6、正菱董事会决议;7、担保函;8、同意放款通知书;9、用款申请书;10、核保通知书,证据4-10共同证明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11、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电脑咨询单;12、张欢欢、廖莎、张英身份证,证据11-12共同证明被告主体适格13、欠本息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14、柜面业务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扣划贷款本息。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五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5日到期,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未拖欠利息;原告诉请的罚息、复利自2014年6月6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廖莎、张英、张欢欢分别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5日到期,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996312.40元、罚息和复利597086.99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英、张欢欢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英、张欢欢对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英、张欢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廖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未约定所担保的最高额的额度。被告廖莎对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996312.40万元、罚息、复利597086.99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廖莎、张英、张欢欢对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廖莎、张英、张欢欢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3547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42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白沙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廖莎、张英、张欢欢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卢曼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