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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陶玉娟与陈良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娟,陈良旭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493号原告陶玉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昕、林小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旭,个体户。原告陶玉娟诉被告陈良旭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晗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在禄、杨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小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良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娟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余云忠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案外人已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4,000,000元,且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余云忠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余云忠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即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以抵偿余云忠所欠原告的债务。协议签订后,余云忠已通过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通过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收悉后却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280,000元(自2014年8月份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为1,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良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庭审举、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借条、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5年9月3日案外人余云忠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案涉到期债权转让原告,原告合法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3、《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案外人余云忠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4、《律师函》、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收到函后15个工作日履行清偿义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良旭因缺少资金于2013年5月29日向案外人余云忠借款4,000,000元,被告陈良旭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云忠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特立此据。具借人:陈良旭”。同日,余云忠将借款4,000,000元汇入被告陈良旭的银行账户。2015年9月3日,案外人余云忠与原告陶玉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外人余云忠对被告陈良旭享有的到期债权转告给原告。2015年9月9日案外人余云忠通过EMS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并于2015年9月11日由他人张巍巍签收,原告合法取得了案外人余云忠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同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将《律师函》邮寄给被告,《律师函》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陈良旭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收到函后15个工作日履行案外人余云忠转让给原告的债务。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28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29日计算到2014年9月28日),合计5,280,000元。剩余利息按借款本金4,0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9日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陈良旭向案外人余云忠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案外人余云忠与被告陈良旭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外人余云忠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外人余云忠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合法取得案外人余云忠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外人余云忠与被告陈良旭的借款约定了利息2%,且余云忠将借款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但被告陈良旭出具给案外人余云忠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余云忠约定了利息,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旭应归还原告陶玉娟借款本金4,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0元,由原告负担9960元,由被告负担3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晗人民陪审员  刘在禄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海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