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辖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汉正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汉正铜业有限公司,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汉正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法定代表人:吕汉中,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雍金贵,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汉正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汉正铜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金湖县,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75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江苏汉正铜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为有效。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其住所地在滁州市琅琊区,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苏汉正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代理审判员 沙 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