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章某诉新华人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新华人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北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山西路58号恒峰步行街11层。负责人谭邦永,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鋆竹,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北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交易西巷16号丰茂居1层。负责人万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奎锡,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章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北支行(以下简称交行瑞北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交行瑞北支行处购买了被告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的“红双喜新C”保险产品,该产品的宣传单上注明:产品特色为交费期限短、分红优势多、保障责任强、产品功能全,举例说明:“给18岁孩子选择了分五年交费的红双喜‘新C款’,每年投入3万元,经过10年累积投资后,孩子28岁时可以拿到保底收益160590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终了红利”。原告遂购买了该类保险,并签订一份《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约定:投保人章某,险种名称“红双喜新C”,保险期间10年,保险费4万元,交费期间5年,声明栏注明:贵公司已向本人提供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生效、解除、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额、保险事故通知等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以及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等新型产品的产品说明,本人已知晓犹豫期事宜,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合同设有犹豫期,即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十日的期间,在犹豫期内投保人申请退保的,保险公司收到退保申请后,保险合同终止,并在扣除一定工本费后将实际缴纳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犹豫期过后投保人申请退保的,保险公司收到退保申请后,保险合同终止,并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同日,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出具一份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章某,合同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基本保险金额为21268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每年4万元,交费期间5年。此后原告向被告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连续交纳三年保险费,共计支付保险费16万元。2011年6月18日,被告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红利通知书》,载明:2011年6月17日(分红前一日)基本保险金额为212680元;2011年6月18日(分红日)红利保险金额为2552.16元(对应的现金价值为2052.96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为2552.16元(对应的现金价值为2052.96元),保险金额为215232.16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再向原告出具一份《红利通知书》,载明:2014年6月20日(分红前一日)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为6574.08元(其对应的现金价值为5702.36元)、保险金额为219254.08元;2014年6月21日(分红日)红利保险金额为1973.29元(对应的现金价值为1711.63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为8547.37元(对应的现金价值为7413.99元)、保险金额为221227.37元。后因原告对“红双喜新C”保险产品分红情况存有异议,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签订一份《保全作业申请书—解除/部分解除合同类》,约定对章某单号为883599806765的保险予以退保。同日,被告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向原告章某账户退款166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与“章某”签订一份《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客户沟通记录表》,载明:“…多次与客户沟通解释客户仍不理解,因考虑到客户意见较大,现与客户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决定,客户已交保费16万元,现退保金额150293.99元,分公司补差额9706.01元,另补偿客户6000元,共计166000元”;同日,“章某”向被告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出具一份《撤诉书》,载明“本人章某(身份证号:520103195909122026)因保单(保险单号:883599806765)一事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进行投诉,经双方协商,现已达成一致意见,本人对处理表示满意,同意撤诉,并对此事不再追究。”原告表示记录表、《撤诉书》上“章某”签字并非其本人字迹,不予认可。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提出的申请,委托了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记录表、《撤诉书》上“章某”签字是否为原告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4年9月23日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客户沟通记录表》落款部分“客户(签名)”一栏处“章某”签名字迹是章某所书写;2、2014年9月23日的《撤诉书》落款部分“撤诉人”一栏处“章某”签名字迹是章某所书写。原告当庭提交录音及解说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在退款16.6万元给原告时要求原告签署空白纸张,对原告进行欺骗;二被告对此均认为录音内容听不清,无法确认谈话双方身份,故不予认可。被告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当庭提交2014年9月23日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签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就章某退保情况内部所作处理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之前银行工作人员介绍宣传的兑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以高息加分红理财产品兑现承诺,赔偿原告存款利息及分红;2、二被告支付存款“理财利息及红利”的违约金7.8%分段计息43680元(即2010年5月10日存16万到2014年9月22日)计4年4个月12天共1618天的违约金),按6%利息2620元(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签订的《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对被告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提交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客户沟通记录表》、《撤诉书》,原告虽对落款处“章某”签名不予认可,但经鉴定系原告本人所书写,该份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当庭提交录音及解说单一份,因录音内容并不清晰,不能确认谈话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且被告当庭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当庭提交的签报系复印件,且签报内容系其公司内容决定,与本案无关联,法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纳。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购买“红双喜新C”保险须以4万元/年方式连续交纳五年保险费,即需交纳保险费20万元,在保险期间届满即2020年5月10日二十四时后方可获得基本保险金额212680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及终了红利,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前提下与被告提前解除了保险合同,对合同解除之后相应赔偿问题形成了一致意见,并对沟通记录表、《撤诉书》签字确认,沟通记录表、《撤诉书》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双方已对合同解除之后原告损失协商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原告表示“对此事不再追究”;且在协议达成后被告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已按约向原告退还保险费16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原告章某与被告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之间不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再按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继续支付原告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与终了红利,原告要求二被告以高息加分红理财产品兑现承诺、赔偿原告存款利息加分红已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存款理财利息加红利违约金43680元、利息2620元的诉请,双方对此并无新的约定,且之前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原告该诉请于事实法律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为本案所垫付的鉴定费,因其当庭明确表示不予举证,已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对本案鉴定费,法院不再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宣判后,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5月10日到交行瑞北支行购买理财产品时,经银行工作人员劝说购买了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具有时间短、每年固定利率为16059元、分红2500元、终了红约2000元、三项合计利率为16%的产品。一个多月后,上诉人取得存单,经拨打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服务电话9****咨询该产品是否如银行宣传的利息加分红、利高,均得到肯定答复,后在每年交纳保费时,上诉人均再询问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员工,都得到肯定答复,并告知原告该产品号、利滚利、存长时间越好、退了不划算。2012年6月18日,上诉人到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要求退保并赔偿利息,其员工答复终了红要等6年才有数据,这是之前无人告知的。2014年1月,上诉人在网上看到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在2012年12月16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曝光“红双喜新C款两全(分红型)产品”是“挂羊头卖狗肉”欺骗投保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在与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经交行瑞北支行出面协调,被上诉人同意退还上诉人本金另再赔偿利息6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迫退本、签空白纸,否则不退还。银行作为具有公信力的诚信机构,隐瞒风险,将存单变保单欺骗储户,应承担相应责任;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不能向上诉人提供录音,并剥夺原告10天犹豫期,现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按之前银行工作人员介绍宣传的兑现赔偿。故上诉人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存款利息理财利息+红利(让步降低到)7.8%分段利息43680元(即2010年5月10日存16万到2014年9月28日);请求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存款理财利息+红利的违约金按国家理财计:4年4个月19天共1626天的违约金,按6%利息2620元(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上诉人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辩称:首先,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已向上诉人清晰说明保险义务、免责条款、红利的不确定性,上诉人已在投保书上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另,被上诉人为保障上诉人权益,在其收到保单后进行了电话回访;当上诉人提出分红异议时,被上诉人已安排工作人员进行讲解,并对讲解结果进行回访,上诉人已进行确认,合同的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退保金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其次,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投诉之后,已进行沟通调解,同意退还上诉人本金16万元并补偿其6000元,调解达成的协议是有约束力的。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客户沟通记录表、退保申请书、撤诉书就调解结果进行了认可,该调解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被上诉人已按调解方案支付了上诉人16.6万元,故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交行瑞北支行辩称,被上诉人具有保险代理销售的合法资质,并且在代理销售保险的过程中依法合规,并无虚假宣传等情况出现,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该份保险系上诉人自身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自身的告知责任,并无义务为上诉人自身明知的风险承担责任;其次,被上诉人作为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保险的销售代理,并不对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纠纷承担责任,故应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经查,《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交通银行业务缴费凭证》上的签名,均为上诉人亲笔所签,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签名所具有的确认功能,一经签字确认对合同双方既有约束力,上诉人章某主张其是在银行存款时被保险推销员欺骗后购买了涉案保险,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提交的新华人寿宣传单等证据不足证明上诉人是在被欺诈后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购买的保险,且在新华人寿提交的电话回访中,上诉人表明其已经对分红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部分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该合同的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后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相应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以《保全作业申请书》、《沟通记录表》、《撤诉书》的形式予以固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的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按照约定退换上诉人的保险费及补偿费用共计16600元,双方已经解除原保险合同,新华人寿贵州分公司依照新的约定履行了退款及补偿义务,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主张该约定仍是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提交的录音材料并不清晰,且仅为交谈的部分内容,并不能全面反映整个调解的过程,故该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交行瑞北支行是具有保险代理销售的合法资质,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违法销售的行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行瑞北支行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梁少祝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