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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利亚与被告田丰勤、田凯、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亚,田丰勤,田凯,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339号原告马利亚委托代理人宋慧娟被告田丰勤被告田凯被告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马利亚与被告田丰勤、田凯、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亚委托代理人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丰勤、田凯、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丰勤、田凯、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2年11月30日与我签订借款协议,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向我追加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550000.00元,双方约定了按月息25‰支付利息。同时约定我方因索要债权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及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已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并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00元及索款差旅费人民币5000.00元。原告马利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意在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同时约定原告因索要债权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及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号证据为2012年11月30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张,借条记载“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马利亚现金月利率2.5分借款人田丰勤、田磊、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1月30日”。3号证据为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两张。意在证明原告因索要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丰勤、田凯、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丰勤、田凯、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在2012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人民币40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追加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在双方签订的原借款协议中注明追加此150000.00元借款的事项,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550000.00元,均约定了按月利率25‰计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同时约定原告方因索要债权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及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并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00元及索款差旅费人民币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借款协议、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丰勤、田凯、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利亚借款人民币5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马利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00元及索款差旅费人民币50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其出示票据及在双方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其它主张,但没有出示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丰勤、田凯、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马利亚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0元,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丰勤、田凯、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利亚因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225.00元,减半收取5612.50元,保全费4770.00元,合计10382.50元,由被告田丰勤、田凯、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