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蔡俊杰与罗金华、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杰,罗金华,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林凤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2113号原告蔡俊杰,男,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徐华娇,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华,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世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健、林云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耿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丁娟、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凤强,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蔡俊杰与被告罗金华、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林凤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娇、被告罗金华、被告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云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丁娟、被告林凤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23时0分左右,被告罗金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东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东街新华都路段时,罗车右侧身后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蔡俊杰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蔡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福建省立医院治疗,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罗金华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俊杰不负事故责任。查闽A×××××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同时闽A×××××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直至今日,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金华、被告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6140.6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住院37天×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960元(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住院37天×230元/天=8510元、出院后150元/天×(120-37)天=12450元)、伤残赔偿金66550元(鉴定为十级,赔偿指数10%,计算方法33275元/年×20×10%=66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816.4元(其父蔡祖雄、其母刘红霞两人)、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8000元(原告月工资按纳税起征点3500元计,误工期240天,3500元/月×8个月=28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为288017.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被告罗金华辩称,其代被告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林凤强替班几天,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其已经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由法院判决。被告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对被告罗金华驾驶涉案车辆并不知情,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将涉案车辆承包给被告林凤强营运,并与林凤强签订《客运出租车经营合同》。林凤强未经公司同意将涉案车辆交给罗金华驾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涉案车辆闽A×××××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数额未超出责任限额,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的部份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如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参照福州当地生活水平及福州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7天;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相应的意见且主张的标准过高,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期不应采信鉴定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原告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正式护工发票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无法确认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情况,且明显过高;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福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系蔡祖雄的扶养人,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金额过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因误工造成其实际减少收入即损失的证明,主张28000元过高;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就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认定及计算标准做了明确规定,原告就三期所做的鉴定,属于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不属于合理的支出,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并非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故该部分鉴定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以及本案的产生均是因为被告罗金华擅自驾驶公司的车辆造成,因此本案诉讼费应当由罗金华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给原告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诉求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且部分项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扣减或剔除。其中医疗费:金额应按照医疗费发票金额确定。但根据被告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七条均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此,总医疗费的20%为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中的用药已经给予营养补给,虽有提供部分购买票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医嘱也没有记载需要购买这些保健品。原告诉请4500元的营养费明显过高,酌情认可800元;护理费:虽有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条,但属于证人证言,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质证,没有提供护工资质证书及医院护理站的收费票据,诉请230元/天过高,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司法信箱回复》第四点“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50-80元/日掌握,出院后按照50元/日掌握。”住院期间37天的护理费标准应为每日80元。原告出院后并无医嘱需要护理,其要求出院后继续护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中的“法医临床鉴定”不包括“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因此晟蓝司法鉴定所关于三期的鉴定,不应采纳;残疾赔偿金61444.8元没有异议,十级伤残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且原告父母亲均为福鼎市的公务员,非由原告承担抚养,因此该项诉请不应当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8000元过高,仅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温泉派出所,系正式职工。而在诉讼后原告没有提供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以及本人银行流水单等,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误工费须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作为赔偿依据,即差额赔偿原则。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收入减少情况,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发票,该项诉请不应当支持,鉴于实际需要,酌情认可300元;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不包括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机构没有三期鉴定范围,无权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伤残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是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人,并不适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这一法律规定。而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凤强辩称,其系被告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与公司签订有《客运出租车经营合同》。虽然公司不知道那几天是罗金华替班,但公司向来都是默认替班行为的,因此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3时0分左右,被告罗金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东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东街新华都路段时,罗车右侧身后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蔡俊杰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蔡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福建省立医院治疗,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11月3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鼓楼大队作出鼓公交认字(2015)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金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2016年2月3日出具的闽晟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钢板取出需10000元;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缴纳鉴定费22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费700元、三期评定费700元。)另查,闽A×××××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该车辆承包给被告林凤强营运。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林凤强将车辆交由被告罗金华(当时非被告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替班驾驶。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罗金华已支付赔偿费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争议。1.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56140.62元,提交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总医疗费为56140.62元,由有效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进行的治疗和用药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所作出,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治疗是非合理、非必要的,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住院37天×50元)。被告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960元(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住院37天×230元/天=8510元,出院后150元/天×83天=12450元)。被告对护理天数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闽晟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主张护理期120日,因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中的“法医临床鉴定”不包括“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评定意见不予采用。但出院小结医嘱,明确术后6周-3个月内根据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能否下床负重行走,由此原告主张护理期120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因证人无出庭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计算标准无依据,可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通知》规定,福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235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4235元/年÷365天×120天=17831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原告提交购买营养素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嘱,考虑到原告因骨折致残,本院酌定营养费赔偿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0元(原告月工资按纳税起征点3500元计,误工期240天,3500元/月×8个月=28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8个月,并认为原告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提交实际收入损失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闽晟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主张误工期240日,因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中的“法医临床鉴定”不包括“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评定意见不予采用。根据出院小结的医嘱,原告存在因骨折持续误工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期可从2015年10月27日计至2016年2月2日止共计99天,因此原告主张8个月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对月收入无举证,但提出其并非派出所正式员工,只是曾经做过保安工作,被告并无举证原告现工作性质仍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本院根据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通知》规定,按照2014年度福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标准计算(新年度标准尚未公布),原告的误工费为54235元/年÷365天×99天=1471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无依据。本院认为,因交通费票据原告无举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通知》的规定,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3275元计算,33275元/年×20×10%=66550元。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985年4月5日出生,原告主张根据《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通知》的规定,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3275元计算仓基赔偿金33275元/年×20×10%=66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父母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816.4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且亦无举证父母均需由原告负责抚养,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赔偿2200元。被告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述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闽晟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出的800元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金华、被告林凤强承担。后续治疗费评估费700元及三期评定费700元,不属于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因此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上述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都造成影响,带给原告一定的精神创伤,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罗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罗金华系为被告林凤强替班,被告林凤强为肇事车辆的营运承包人,车辆属于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凤强、被告罗金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林凤强、罗金华负责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61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17831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710元、伤残赔偿金665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6381.6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因被告罗金华已支付款项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48381.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罗金华的款项由被告罗金华与保险公司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俊杰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48381.62元;二、驳回原告蔡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1.5元,由原告负担771.5元,被告福州海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林凤强、罗金华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姜洁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