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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0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乐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乐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乐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办宝华路华源大厦B栋101号。法定代表人林庄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刚,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金海路10号华盛辉商业大厦304。法定代表人黄文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中、孙文娟,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乐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景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星玛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乐景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乐景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2012年11月30日向其发出催款函,应自催款函发出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被上诉人2015年3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星玛电梯公司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星玛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星玛电梯公司2012年11月30日向乐景物业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乐景物业公司尽快核对后付款,可视为星玛电梯公司给予了乐景物业公司一定宽限期,至于宽限期多长并未明确。乐景物业公司收到催款函后未明确表示拒绝付款,本院认为3个月的宽限期应属合理,以此计算,乐景物业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乐景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乐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庄 齐 明审判员 唐 林 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胡珊(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