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人签发人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彬,男,汉族,1980年8月25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卫辉市。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18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09年5月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卫辉市健康路新乡医学院一附院对面邮政储蓄门口与岳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G×××××白色长安牌轿车离开,驶入新乡医学院一附院院内。随后岳某某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从一附院驾车驶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5.22mg/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行驶证明、所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该车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到案证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范秀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