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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俊龙诉被告滕柏朋、于文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龙,滕柏朋,于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212号原告郭俊龙被告滕柏朋被告于文玲原告郭俊龙与被告滕柏朋、于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汉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龙、被告滕柏朋、于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2013年9月29日经陈庆丰担保��口头担保),在原告家借5万元,利息1.5分。在2015年5月21日又借到1万元,利息1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二枚,到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不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72万元。被告滕柏朋、于文玲辩称:一、2013年9月29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5分,借期一年,答辩人已总计支付利息18000元。二、2015年5月21日,答辩人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是因原告为答辩人送木头,答辩人欠原告的货款,此款未约定利息。综上所述,答辩人借的5万元,实际2016年9月29日才到期,原告现在不应起诉,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答辩人实际欠原告本息共6.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利息为1.5分,期限为一年。2015年9月29��,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欠原告运送木材款1万元,被告滕柏朋为原告出具一万元的借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枚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与原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二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应当扣除。被告购买原告木材欠原告1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之债,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对此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该笔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1万元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柏朋、于文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俊龙欠款6万元。并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8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诉讼保全费692元,合计14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汉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傲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