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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杰诉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389号原告:杨杰,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委托代理人:于明,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住址不详。原告杨杰为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王涛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赵小亚向原告杨杰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8月31日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杨杰多次催要,被告王涛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涛返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王涛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王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被告王涛通过赵小亚向原告杨杰借款60,000元,约定半年为期,并由赵小亚将钱打入被告王涛帐户,到期后,被告王涛以父亲住院,暂时无力返还为由,再次借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返还,并于2014年4月1日为原告杨杰出具了欠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杰提供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词、证人证言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涛向出借人杨杰借款,并为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时返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借款人王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出借人杨杰60,000元,自逾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8元,由借款人王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永杰人民陪审员  隋振军人民陪审员  张成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