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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4月1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鲁某某经鲁某甲、孔某某、公某某、鲁某乙同意后,冒用该四人的名义编造购买木材用途从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汶南信用社(现更名为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的贷款,该50万元贷款发放后均由鲁某某使用,鲁某某未按照规定支付利息以及归还本金,经信用社催收,鲁某丙归还20万元贷款,其他贷款已形成逾期。2015年5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次日,鲁某某被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4月3日,鲁某某偿还1万元贷款。截至2016年6月28日,鲁某某尚欠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9万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鲁某丙每月偿还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鲁某丁等人的证言、鲁某某贷款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贷款还款通知单、新泰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50万元,逾期后经催收只归还2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达成还款协议,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鲁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衍霞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王敦学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马宗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