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成都晟昇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胡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晟昇德实业有限公司,胡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079号原告成都晟昇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中央花园二期16幢2单元B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59021103-4。法定代表人左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毅,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杰,男,汉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成都晟昇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昇德公司)与被告胡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昇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萌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昇德公司诉称,原告已经足额发放了被告的工资,被告系自动离职,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1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2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被告胡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是原告处职工,原告应当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12000元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原告晟昇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以内举出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新都路桥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发放了被告的工资,四个月的剩余30%工资属于年终奖,是企业自主权范畴,原告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发放。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四个月工资都只发了7000元/月,剩余3000元未发给被告,原告将其作为保证金扣下来了。被告胡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以内举出以下证据:1、工资表四份,证明被告的基本工资2015年10月份为7000元,2015年11月份、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为10000元/月,原告每月只发了7000元,后三个月的剩余工资3000元未发给被告,原告将其作为保证金扣下来了。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工资未发放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未足额发放被告的工资。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该情况表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3、受理告知书、信访处理意见书、仲裁庭审笔录、入职时间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到原告处上班,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原告只发放了70%,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此是予以认可的。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9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基本工资2015年10月份为7000元,2015年11月份、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为10000元/月,原告每月只发了7000元工资给被告,2015年11月份、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三个月的剩余工资9000元未发给被告。2016年2月5日被告离开了原告处。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411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12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11月份、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三个月的剩余工资90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9000元。原告主张该9000元工资系年终奖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10000元/月×3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成都晟昇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杰拖欠的工资9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成都晟昇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晟昇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晟昇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代 春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