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凌钢配件有限公司与邬云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凌钢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邬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702号原告重庆市凌钢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大路镇高拱村,组织机构代码:67103100-0。法定代表人段先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邬云华,男,汉族,1961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重庆市凌钢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钢公司)与被告邬云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钢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贵忠、被告邬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钢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严重错误,仲裁委认定被告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证据明显不足,而仲裁机构在原告未进行答辩,且在未仲裁举证质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在原、被告根本没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保底生活费2个月及劳动报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劳务关系;2、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赔偿,及2014年8、9月保底生活费,2014年10月20日至29日的劳动报酬;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邬云华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3年多,2014年10月30日向程涛请假,程涛同意被告请假,被告请假治疗后又回到公司上班,原告凌钢公司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让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庭审中,原告凌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企业的主体合法,原告企业的资质,段先群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的企业。2、璧劳人仲案字(2015)第7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书的程序违法,原告接仲裁委传票参加仲裁活动,因未开庭作出的仲裁书系程序违法。被告不能证明在2015年3月31日开庭进行过审理。查明事实不清,因为被告不能证明其本人于2011年6月到原告处上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10月30日其向原告管理人程涛请假治病,没有证据证明程涛同意被告请假;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生病请假,程涛辞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是对被告处理意见,理由是被告把公司的踞皮子损坏几条,还将10#件下料时造成报废,叫被告前来公司划分责任后作处理,并请被告在15个工作日来办理手续,因此违法解除事实不成立;保底生活费,仲裁查明2014年8月、9月的低保生活原告未支付不成立,因为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临时聘用到公司不定时计件,每天不足8小时,共计8天半,因此,仲裁委要求原告给付2014年8-9月份的保底工资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工资是3000元/月。仲裁裁决书是程序上不合法,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明。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是因被告工作中失误,损失了几根锯条,另将钢材下料时造成报废,且被告违反了厂规的情况擅自不来上班,公司在通知时间内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因此,解除劳务关系系法定的解除,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4、沙坪坝区鸿辉机械配件厂月份生产表格,拟证明是属于原告公司记录的被告下料情况、工作时间、规格、数量,由管理人员程涛记录,每天做完后当着被告的面记录的。5、2014年1月-10月的员工工资表,拟证明被告载10月份上班的实际只有8天半,工资是100元一天,十月份工资850元还没有发放给被告。6、原告工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公司的总收入和总支出。庭审中,被告邬云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我看不清楚,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上面所记录的不属实;对证4的真实性不清楚,看不清楚计量表,我是月薪制,3000元一个月,程涛是管理人员,他喊我做好多我就做好多;对证5的真实性不认可,2014年我在原告公司上班的时候有20几个人,工资表上只有13人,工资表上的上半部分全是管理人员;对证据6被告不清楚,但是原告方的工资表是伪造的。庭审中,被告邬云华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璧劳人仲案字(2015)第7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为准;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3、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处方、X线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璧山县大路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拟证明被告生病治疗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农村户口;5、重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表两张,拟证明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公司的证人程涛是原告公司的老板。庭审中,原告凌钢公司对被告邬云华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的真实性认可,所有的内容不认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是3000元/月,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3的真实性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于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程涛是管理,不能证明是老板。庭审中,原告凌钢公司申请证人程涛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程涛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2014年2月25日到原告公司上班,主要管理技术和安排工人工作,2014年10月16日由于工作原因找到被告来帮忙做工,当时由于原告公司差人于是在原告公司厂门口张贴招工,被告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主要是下料,工资是计件工资。2014年10月30日被告并未向证人请假,而是嫌工钱太少自己不做了离开,从2014年10月29日做工不到半小时就离开原告公司。被告的工资原告公司还没有发放,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8天半,是以零工来上的班。沙坪坝区鸿辉机械配件厂月份生产表格是由证人记录,公司有14个人,公司工资是通过现金发放,发放后不签字。”庭审中,原告凌钢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是公司的管理人员,说话真实,证明了被告是计件工资是不定时的计件工资,也证明了被告没有请假,被告是2014年10月16日去原告公司上班,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庭审中,被告邬云华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发放工资是签字了的,公司有20几个人,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证人本来就是原告公司的老板之一,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3年多,从2011年到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10月30日后就没有去原告公司上班了,被告的工资并不是计件,是3000元每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凌钢公司举示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明,加盖原告公司鲜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凌钢公司举示的证据2、3,被告邬云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凌钢公司举示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邬云华举示的证据1、2、3、4、5,原告凌钢公司对真实性皆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程涛的证言,依据被告邬云华举示的证据5,证人程涛系原告凌钢公司股东之一,其于2008年2月18日认缴出资额10万元,证人程涛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2014年2月25日到原告公司上班,公司有14个人,公司工资的发放方式为现金发放,发放后不签字。工资发放表显示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证人程涛每月均在工资表上签字。证人程涛系本案原告凌钢公司股东之一,其与本案原告凌钢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对原告凌钢公司其到原告公司参加工作时间,工资发放后是否签字等陈述与原告公司举示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发放表相矛盾,故对证人程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凌钢公司举示的证据4,由原告凌钢公司单方面出具,被告邬云华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凌钢公司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凌钢公司举示的证据5即2014年1-10月份工资发放表,被告邬云华对该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工资发放表与证人程涛的陈述相矛盾,为核实相关事实,本院责令原告凌钢公司提交公司会计凭证,原告凌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邬云华系农村户口,系原告凌钢公司员工,原告凌钢公司未为被告邬云华参加失业保险。2014年11月18日,原告凌钢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邬云华因在工作中失误,损坏了几张锯条,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已经自愿离职;2014年10月16日-19日计件工资109元,2014年10月20日-29日工作了8.5天,合计850元,扣除损坏的一张锯皮钱120元。厂方与邬云华协商付邬云华保底生活费一个月金额900元。2014年10月16-10月30日,用餐共计14次,5元一顿,共计扣除生活费70元。邬云华在下10#件下料时造成了报废,此事由公司划分责任后处理事宜。现凌钢厂应付于邬云华工资839-70+900=1669元。原因为自愿离职。邬云华与凌钢厂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邬云华在解除劳动关系日期的15个工作日速来公司办理手续。”2015年1月8日,被告邬云华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凌钢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诉到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赔偿金4725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保险赔偿金2664元;5、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至9月的保底生活费1800元;6、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20日至29日的工资850元,以上共计67039元。2015年4月22日,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5)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重庆市凌钢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邬云华以下待遇: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0元;2、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赔偿4725元;3、2014年8月、9月保底生活费1800元;4、2014年10月20日的劳动报酬85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8375元,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凌钢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请求如诉事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凌钢公司与被告邬云华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凌钢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原告凌钢公司明确其于2014年10月30日与被告邬云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凌钢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邬云华系劳务关系,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凌钢公司与被告邬云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凌钢公司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邬云华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被告邬云华称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6月,原告凌钢公司称被告邬云华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凌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与被告邬云华工作年限的计算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凌钢公司未举示证据充分证明被告邬云华参加工作的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邬云华参加工作的时间,本院采信邬云华的主张即为2011年6月。关于原告凌钢公司是否应向被告邬云华支付2014年8、9月保底生活费以及2014年10月20日至29日工资850元的问题。被告邬云华称其正常工资为3000元/月,生意不好时由原告凌钢公司支付900元/月的保底生活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凌钢公司举示的工资表及证人程涛的证言均未予采信,本院责令原告凌钢公司提供会计凭证,原告凌钢公司未提供且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邬云华工资情况,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邬云华的工资标准,本院采信邬云华的主张。原告凌钢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邬云华发放2014年8月、9月保底生活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邬云华请求原告凌钢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9月保底生活费1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凌钢公司应支付被告邬云华2014年8月、9月保底生活费1800元。原告凌钢公司向被告邬云华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确认邬云华2014年10月20至29日工资合计850元,但并未举示其已向被告邬云华支付850元工资报酬的证明,故原告凌钢公司应支付被告邬云华2014年10月20日至29日工资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凌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邬云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凌钢公司称其与被告邬云华之间系劳务关系,解除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邬云华称原告凌钢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邮寄通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凌钢公司与被告邬云华之间系劳动关系,故原告称解除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凌钢公司在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被告邬云华自愿离职,被告邬云华称其并非自愿离职,而是在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程涛请假治病并举示了诊断证明。程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被告邬云华未履行相关手续,被告邬云华离开公司是因为其他原因,对证人程涛的证言本院未作采信。原告凌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邬云华系自愿离职,原告凌钢公司解除与被告邬云华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解除与被告邬云华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邬云华2011年6月到原告公司工作,被告邬云华的月工资为3000元/月,其2014年8月、9月的保底生活费为900元/月,被告邬云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0个月×3000元+2个月×900元)÷12个月=2650元/月,原告凌钢公司应支付被告邬云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计算为:2650元/月×3.5个月×2倍=18550元,被告邬云华仲裁时请求原告凌钢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凌钢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邬云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550元。关于被告邬云华要求原告凌钢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邬云华以原告凌钢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原告凌钢公司的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和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确定被告邬云华的失业保险费累计缴费时间从2011年6月开始起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属于“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的情形,故被告邬云华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期限为9个月,由于被告邬云华是农村居民,按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故被告邬云华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期限为9个月,其应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875元/月×9个月×50%×120%=4725元,原告凌钢公司应赔偿被告邬云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金额为4725元。被告邬云华在仲裁时申请原告凌钢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赔偿金4725元、医疗保险赔偿金2664元等请求,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邬云华的仲裁请求,被告邬云华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的认可,故,对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上述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凌钢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邬云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550元、失业保险待遇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275元、2014年8月及9月保底生活费共1800元、2014年10月20日至29日工资850元,以上费用共计2547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凌钢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邬云华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重庆市凌钢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市凌钢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预缴的诉讼费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履行期限满时起算。代理审判员 姜 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