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傅东辉与朱永浩、赵姚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浩,赵姚姚,傅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浩。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姚姚。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新民、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东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国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永浩、赵姚姚为与被上诉人傅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782民初177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永浩、赵姚姚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至6月间,朱永浩多次向傅东辉借款。2015年10月22日,朱永浩(乙方)与傅东辉(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甲方:傅东辉(签名)乙方:朱永浩(签名捺印)。在该借条下方载明:今收到甲方交付的本合同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具收人:朱永浩(签名捺印)。原审原告傅东辉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朱永浩、赵姚姚系夫妻关系。朱永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傅东辉借款,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朱永浩向其借款4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经多次催讨,朱永浩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朱永浩、赵姚姚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朱永浩答辩称:已用现金归还傅东辉起诉的40万元。因当时傅东辉没有将借条带来,所以就没有将借条归还,但给出具了一份收条。过了几天,拿收条去换借条,但傅东辉只归还了由本人向傅东辉借款40万元,由张枝强提供担保的借条,该笔40万元的借款曾出具过两份借条;除了该借条外,傅东辉手上还有一份由张枝强借款,由本人提供担保的借条;傅东辉归还给的借条上的借款确实没有归还。原审被告赵姚姚答辩称:朱永浩拿收条向傅东辉换借条时,本人也去了,当时就对傅东辉归还的借条提出异议,因傅东辉一直在打电话,就忘记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永浩向傅东辉借款4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朱永浩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傅东辉对利息、违约金的折算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朱永浩、赵姚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朱永浩、赵姚姚共同清偿。朱永浩、赵姚姚关于本案借款已归还,其只欠傅东辉另外一份由张枝强借款40万元,其提供担保的借款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采信。傅东辉的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永浩、赵姚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傅东辉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朱永浩、赵姚姚负担。一审宣判后,朱永浩、赵姚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查明借款事实。2015年10月22日之前,朱永浩、余云庆共同向傅东辉借款50万元,傅东辉因经常放高利贷,通常一笔借款出具两份借条或翻倍写借条,一份借条是朱永浩向傅东辉借,由余云庆担保,另一份借条是余云庆借由朱永浩担保。出具借款数额是50万元,实际是同一笔借款,该笔50万元的借款,傅东辉未给朱永浩,而是分二次给付余云庆44万元(扣除6万元利息)作为50万元的借款。2015年10月22日,朱永浩和余云庆夫妻一起去傅东辉处解决上述借款事宜,余云庆带了现金30万元还给傅东辉,实际只欠傅东辉20万元,为此,傅东辉又要求朱永浩翻倍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给傅东辉,就是本案借条的真实来源。另外,朱永浩在2015年10月29日就已归还35万元现金,朱永浩不存在拖欠傅东辉借款的事实。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傅东辉二审答辩称:朱永浩陈述傅东辉经常放高利贷不是事实,傅东辉有正式的工作,并不是放高利贷;傅东辉与朱永浩系朋友关系。朱永浩需要资金时向傅东辉借款,案外人余云庆与傅东辉的款项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2015年10月29日,傅东辉并没有收到朱永浩归还的款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借款合同上载明的4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以及诉争借款是否已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依据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债务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各方都认可在2015年4月至6月间,朱永浩曾多次向傅东辉借款,且上述多笔借款中,有40万元借款未结清的事实;另,朱永浩本人在诉争40万元借条及收条上都签字及按捺了手印;综合上述情况,有关朱永浩、赵姚姚上诉称诉争借款合同上载明的40万元借款并非真实,诉争借款已归还的主张,朱永浩、赵姚姚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应当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朱永浩、赵姚姚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朱永浩、赵姚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朱永浩、赵姚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