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郭永朝与郑大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朝,郑大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53号原告郭永朝,男,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大晶,男,1984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定会,农民。原告郭永朝诉被告郑大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铁军、被告郑大晶委托代理人郑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贾超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于2014年8月1日通过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作为贾超的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约定贾超一次性赔偿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代表贾超支付其现金3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自愿代贾超承担,并于2014年8月1日亲笔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但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且于法无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通过交警队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针对原告的损失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其车有保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医疗费票据交给他,答应让他代替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就后续治疗费代贾超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并为原告书写5000元欠条一张。但此后因未及时支付该5000元,原告找人对其进行殴打,其一气之下将医疗费票据退给原告让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和贾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021元,并驳回原告对他的诉求。现该判决已生效,保险公司已代为赔偿到位,其所书写的欠条是在保险公司未理赔的情况下书写,现保险公司已代为赔付,原告已无任何损失,欠条的实质内容已不存在。原告凭此欠条起诉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原告的无理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赔偿款5000元的事实;2、(2015)卢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前期诉讼并不包括欠条上的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案外人贾超驾驶被告郑大晶所有的豫M×××××小型客车沿卢氏县洛河北209国道由东行至209国道1061KM500米处与原告郭永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挂,发生原告郭永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卢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永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永朝为疗伤花去医疗费13118.64元,维修摩托车花去8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郑大晶代表贾超与原告郭永朝就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贾超或郑大晶承担原告郭永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80%,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贾超再给付原告郭永朝后期治疗费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即给付原告后期治疗费3000元,剩余5000元后期治疗费由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支付。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贾超、郑大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967.7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卢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判决贾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永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维修费30231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为追索剩余的5000元后续治理费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1日,在卢氏××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郑大晶代表案外人贾超与原告郭永朝就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该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该协议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约定贾超或郑大晶承担原告郭永朝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80%,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二是贾超再给付原告郭永朝后期治疗费8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郑大晶当即自愿代贾超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3000元,并就剩余的5000元后续治理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偿还,由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的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虽然在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贾超、郑大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967.7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卢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永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维修费30231元,但该判决中并未涉及后续治疗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000元后续治疗费并非重复起诉,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大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永朝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从201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波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苗 蕾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1224民初253号原告郭永朝,男,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官坡镇育林村壮壕组,身份证号码:411224195710251413。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大晶,男,1984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东明镇黑马渠村,身份证号码:411224198406025634。委托代理人郑定会,男,1957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郑大晶父亲。身份证号码:411224195706025616。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原告郭永朝诉被告郑大晶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长杨文波代理审判员宋延松人民陪审员莫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苗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