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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4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卢海峰与金华市金东区七勇装潢材料店、卢立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峰,金华市金东区七勇装潢材料店,卢立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4041号原告:卢海峰。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七勇装潢材料店,住所地金华市建才路**号*座***********号。经营者:王七勇。被告:卢立伟。原告卢海峰为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七勇装潢材料店、卢立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向银行偿还的贷款利息款454348元及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海峰、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七勇装潢材料店的经营者王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代偿款部分为454342.4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0日,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七勇装潢材料店因经营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以下简称铁岭头支行)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6月20日。由原告卢海峰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岘峰路6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为其在2013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在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向铁岭头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铁岭头支行通过本票的方式向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七勇装潢材料店交付450万元款项。同时,原告和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七勇装潢材料店签订合作融资协议,约定在贷款期间原告将自己房产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按月支付实际融资金额的13.5‰给原告作为��酬。2014年6月19日,金华市金东区七勇装潢材料店办理了转贷手续,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4年6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融资协议,约定金华市金东区七勇装潢材料店需要按月支付实际融资金额的6.5‰到20‰作为报酬。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七勇装潢材料店实际按月13.5‰支付报酬至2014年9月20日。2015年3月起,被告拖欠银行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七勇装潢材料店未归还借款,9月被告再次向银行办理贷款展期手续,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止。后再次展期,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贷款期间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代被告归还款项32000元、7月14日归还32000元、8月20日归还32000元、9月22日归还161418.37元、12月21日归还97000元、2016年3月21日归还99934.04元,以上款项共计454342.41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卢立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笔贷款的代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代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七勇装潢材料店归还上述款项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七勇装潢材料店、卢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海峰代偿款454342.4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6元,减半收取4058元,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七勇装潢材料店、卢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