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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驰公司与被执行人宏发公司、丁方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安驰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方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7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安驰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双拜巷74号。法定代表人许长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林,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交通路。被执行人丁方永,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安驰公司与被执行人宏发公司、丁方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被告丁方永赔偿原告南京安驰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55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丁方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丁方永、宏发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调查得知事故车辆皖S×××××号已被本院暂扣,申请人不要求拍卖该车辆,本院依法查询了宏发公司、丁方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宏发公司、丁方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认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刘建民执 行 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