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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伟伟与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伟,孙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508号原告陈伟伟。委托代理人单亚红、张述金。被告孙杰。委托代理人张大双。原告陈伟伟诉被告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5341.4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4月2日,被告孙杰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新汽车南站返回淮阴区的家中,约7时56分许,被告行驶至枚乘路与启秀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摩托车系被告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事故后果:1、2014年4月2日至4月28日,原告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76151.14元。2014年8月4日,经本院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万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1万元)。2、2015年5月18日至5月28日,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7588.91元(此款原告未主张)3、2015年8月11日至8月24日,原告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134092.9元。4、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原告再次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95817元(此款原告未主张)。5、另外,原告为治疗伤情还花去门诊费2253.97元。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陈伟伟视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30.14元。四、原告情况:原告生于1990年2月6日,为淮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2014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2167元、2802元、3032元。原告受伤后工资收入减少,每月仅发放工资1282元。五、各项费用认定及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18586.5元(37173元/365天×18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收入减少情况酌定误工费为9000元(1500元/月×6月)。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6346.87元(134092.9元+225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伤残赔偿金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11%),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误工费9000元,7、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3130.14元。上述损失合计243997.6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不足部分133997.61元,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66998.8元(133997.61元×50%)。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76998.8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伟伟各项损失合计176998.8元。二、驳回原告陈伟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5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伟伟负担23元,被告孙杰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