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绍兴市海燕聚氨酯有限公司与嘉兴康麦隆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海燕聚氨酯有限公司,嘉兴康麦隆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545号原告:绍兴市海燕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生态产业园中山路。法定代表人:郭绍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康麦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中元,系董事长。原告绍兴市海燕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康麦隆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组合聚醚等业务关系。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组合聚醚。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8474.1元。另,2016年1月12日,原告又供给被告组合聚醚58080元。但被告除2016年1月20日支付5万元外,尚欠原告1926554.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26554.1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财保担保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及财保担保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案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与浙江越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并已支付诉讼担保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回执一份、提货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收据一份、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6554.1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讼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康麦隆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海燕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1926554.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嘉兴康麦隆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海燕聚氨酯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财保担保费2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51元,由被告嘉兴康麦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