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0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星与孟兰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孟兰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893号原告刘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兰顿,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西道。代表人张小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晗,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星与被告孟兰顿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兰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星诉称,2016年3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孟兰顿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13.5公里处,在躲闪情况过程中,驶入非机动车道,遇原告刘星步行沿津芦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走。被告孟兰顿未发现对方,其车辆前部左侧与刘星身体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刘星受伤、被告孟兰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孟兰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星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110846.2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兰顿连带赔偿。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投保保险情况。被告孟兰顿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孟兰顿提供下列证据:一、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投保保险情况。二、照片,证明事故责任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孟兰顿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13.5公里处,在躲闪情况过程中,驶入非机动车道,遇原告刘星步行沿津芦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走。被告孟兰顿未发现对方,其车辆前部左侧与刘星身体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刘星受伤、被告孟兰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孟兰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髌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创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发生医疗费107146.22元(包括被告孟兰顿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N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孟兰顿。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107146.2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37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071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孟兰顿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孟兰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星要求被告孟兰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兰顿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后自行拍摄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星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孟兰顿赔偿原告刘星医疗费971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总计100846.22元。折抵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孟兰顿实际赔偿原告刘星85846.22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孟兰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