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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5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永赣与陈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赣,陈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315号原告:孙永赣。被告:陈夏娟。原告孙永赣诉被告陈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永赣借款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陈夏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