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通华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如皋市柴油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华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如皋市柴油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3441号原告南通华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新蒲路94号。管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蔡斌。委托代理人黄永菊,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柴油机厂,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陆桥村*组。法定代表人张英田,厂长。委托代理人吴济辰,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华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蒲公司)与被告如皋市柴油机厂(以下简称柴油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智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菊、被告柴油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济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蒲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伙伴,原告常年向被告供货。后原告因经营不善,严重资不抵债,遂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裁定受理华蒲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5年12月11日裁定宣告华蒲公司破产。鉴于原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依职权对原告的应收款进行清收,并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函以催收欠款,被告回函承认欠款226167.49元,但截止起诉之日,一致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238361.95元(其中,货款226167.49元,利息以年利率6%计,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油机厂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对利息的计算是无法律依据的。强调一下,被告一直是一家非常诚信的企业,与合作伙伴合作的都很愉快,但被告现在遇到困难,正在进行改制,相信度过这个难关,跟所有的合作伙伴的合作都会更上一个高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末冶金件。2015年11月6日,原告华蒲公司的管理人为清收债权,向被告柴油机厂发出债权清收通知一份,载明截止裁定之日,被告结欠原告款项294970.53元,要求如被告对上述欠款事项有异议,在收函后十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并提供相关抗辩材料工管理人审核,否则视为对债务予以确认;如被告对上述欠款事项无异议,在收函后十日内将相关款项回执管理人账户,向管理人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1月13日,被告柴油机厂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向原告华蒲公司的管理人发出异议书一份,载明经核实,被告对原告应付账款应为226167.49元(详见应付账款明细表)。2016年3月23日,原告华蒲公司的管理人向被告柴油机厂发出复函一份,载明管理人经核查确认被告的欠款数额为226167.49元,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复函后3日内向管理人指定的账户支付积欠的款项226167.49元。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未能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清收通知一份、异议书一份、应付账款明细一份和被告提供的关于异议书的复函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冶金粉末件,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清收通知后,被告提出异议,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26167.49元未付,原告以复函的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226167.49元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复函后三日内支付相应的欠款,被告再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当庭认可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早于原告在复函中要求的付款期限,至此原、被告对欠款的数额、付款的时间、利息起算的时间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26167.49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由被告承担以欠款226167.4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皋市柴油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华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货款226167.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6167.4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减半收取2437元,由被告如皋市柴油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5元。代理审判员 王智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