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与左启堂、左相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左启堂,左相孟,左仲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2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住所地延津县。负责人王加森,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段连胜、娄元勋,该行员工。被告左启堂,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左相孟,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左仲文,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津县支行)诉被告左启堂、左相孟、左仲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延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连胜、娄元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启堂、左相孟、左仲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延津县支行诉称:被告左启堂于2011年7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农用车,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7日,现已违约。被告左相孟、左仲文系该笔贷款担保人。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收,现仍有7805.38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05.38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左启堂、左相孟、左仲文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延津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左启堂借款、另两被告担保的事实。2、贷款交易明细及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及应偿还利息情况;被告左启堂、左相孟、左仲文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左启堂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左相孟、左仲文作为联保小组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左启堂发放贷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7日。到2014年9月17日,被告左启堂分三次偿还原告本金22194.62元,到2016年6月29日,被告左启堂共计欠原告利息10151.48元。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左启堂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和6月1日分两次偿还了原告下余本金7805.3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贷款利息10151.48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左启堂向原告农行延津县支行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左相孟、左仲文作为联保小组保证人,及现欠付原告农行延津县支行利息10151.48元,事实清楚,被告左启堂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农行延津县支行要求被告左启堂支付利息10151.4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左相孟、左仲文与被告左启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左相孟、左仲文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左相孟、左仲文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启堂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借款利息1015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对被告左相孟、左仲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左启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