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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刘某某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黔0113刑医1号申请机关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65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曹某,女,1971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系被申请人刘某某之妻。诉讼代理人张艳林,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刘某某强制医疗。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以及诉讼代理人张艳林、被害人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5年11月11日中午12时许,班某1在家准备午饭,刘某某到班某1家中用菜刀将班某1右边面部砍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班某1因外力作用致右侧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伴右下颚骨骨折等属轻伤一级。案发后,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申请机关随案移送了对刘某某进行讯问的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申请机关认为精神病人刘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他人受伤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曹某对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刘某某强制医疗的申请无异议。诉讼代理人张艳林对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精神病人刘某某强制医疗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刘某某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2时许,被申请人刘某某出现幻想,认为有人在与其吵架,遂拿起菜刀随意走到邻居班某1家中,看见班某1在家,即认为侮骂他的人是班某1,随即用手中的菜刀将班某1右面部砍伤后离开。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班某1因外力作用致右侧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伴右下颚骨骨折等属轻伤一级。案发后,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2015年11月11日作案时意识清楚,因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受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丧失。评定被鉴定人刘某某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刘某某因长期饮酒于2010年产生精神异常,出现凭空反复性幻听,存在被害妄想,被其家属送往贵阳市白云区精神病防治康复站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2013年病情复发,再次入院治疗,诊断如前。本此事件发生后,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再次被送往贵阳市白云区精神病防治康复站治疗至今。庭审前,合议庭成员会见了被申请人刘某某,听取了其主治医生对其治疗情况的介绍,并对刘某某的病情进行了详细了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申请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班某1的陈述、证人陈应得、曹某、刘某、叶某、班某2、罗某、杨某、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2016】法精鉴字第4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某在精神异常的情况下,持械杀伤他人并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及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其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刘某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诉讼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刘某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雪恒代理审判员  刘耀炜人民陪审员  孔繁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