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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与顾庆山、钟再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顾庆山,钟再红,李荣山,马桂銮,曹永林,管平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7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中路111号。代表人彭谢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爱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庆山。被告钟再红。被告李荣山。被告马桂銮。被告曹永林。被告管平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高邮支行)诉被告顾庆山、钟再红、李荣山、马桂銮、曹永林、管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庆山、钟再红、李荣山、马桂銮、曹永林、管平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荣山、曹永林、顾庆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荣山、曹永林、顾庆山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范围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另,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22日,被告顾庆山、钟再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顾庆山发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年利率为13.5%;合同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前10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被告李荣山、曹永林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顾庆山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顾庆山拒绝偿还到期利息及本金,原告与被告李荣山、曹永林多次协商无果,被告钟再红、马桂銮、管平英也未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庆山、钟再红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本金44016元、利息4124.2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逾期按借款合同规定利率顺加)、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共计52140.2元;2、被告李荣山、马桂銮、曹永林、管平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顾庆山、钟再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合同约定13.5%的年利率,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二、2014年1月14日,被告顾庆山、钟再红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两被告承诺共同偿还向原告的借款。三、2012年7月14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荣山、马桂銮、曹永林、管平英为被告顾庆山、钟再红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四、被告顾庆山在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一份及原告向被告顾庆山发放贷款的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是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五、原告与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4000元律师代理费。六、被告顾庆山欠款本息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被告顾庆山尚欠原告本金44016元,利息11346元,合计55362元。七、被告顾庆山、钟再红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顾庆山、钟再红系夫妻关系。六被告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中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顾庆山、钟再红在签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利率为13.5%的年利率,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顾庆山放款5万元,并由被告顾庆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2014年1月14日,被告顾庆山、钟再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夫妻两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顾庆山仅支付了部分本息,至2016年6月28日欠原告本金44016元、利息11346元未付,被告钟再红也没有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其余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被告顾庆山、钟再红、李荣山、马桂銮、曹永林、管平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方所举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所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顾庆山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钟再红承诺与被告顾庆山共同还款,是共同债务人,应对被告顾庆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李荣山、马桂銮、曹永林、管平英为被告顾庆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庆山、钟再红归还借款本金44016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荣山、马桂銮、曹永林、管平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对此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庆山、钟再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借款本金44016元,并支付利息11346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其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到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荣山、马桂銮、曹永林、管平英对前款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清偿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承担85元,六被告共同承担10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韩兆平代理审判员  刘 飞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国鑫附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