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张广超、张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张广超,张峰,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5执114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林林,该××主任。被执行人张广超。被执行人张峰。被执行人张鹏。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张广超、张峰、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贾塔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广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3月7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利息);二、被告张峰、张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广超、张峰、张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大额可供执行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登记信息;(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登记信息;(四)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无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3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贾塔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雷执行员 许平喜执行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云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