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7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与何石明、李海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何石明,李海萍,佛山市南海区新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290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梁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树林,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俭洪,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石明,汉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李海萍,女,土家族,1983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与被告何石明、李海萍、佛山市南海区新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1、借款合同的基本情况:2009年10月23日,原告(变更前称“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樵信用社”)与被告何石明、被告李海萍、被告新锐公司签订西樵按借字[何石明]第2xxxx8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石明发放贷款人民币221000元,用于被告何石明购买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xxx房,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0期。借款利率以贷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执行月利率为3.465‰,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若被告何石明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借款逾期前执行的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此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若被告何石明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石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2、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情况:被告何石明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xx房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何石明与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为抵押物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登记号:南房按证字第××号)。3、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情况:被告李海萍、被告新锐公司自愿为被告何石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二、原告履约情况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被告何石明发放了人民币221,000元的贷款。原告依约足额履行了放贷义务。三、被告履约及违约情况借款发放后,被告何石明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均能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履行,虽有出现逾期情况,但亦能归还。2014年12月22日,被告何石明仅偿还了月供利息110.08元及罚息9.08元,尚欠月供本金1834.17元及月供利息352.79元。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共十五期的月供本金、月供利息及罚息均未偿还。依据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石明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并要求被告李海萍、被告新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发生在被告何石明与被告李海萍的婚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李海萍应对被告何石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石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1144.76元及利息6145.74元、罚息1048.79元,本息合计128,339.29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7日起至向被告何石明送达诉讼材料前一日的利息,对于未到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即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对于逾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在前述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从向被告何石明送达诉讼材料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1,144.76元按前述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收);2、原告对被告何石明提供用于抵押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金业路6号锦逸豪庭2栋1703房(证号:南房按证字第××号;合同登记号:2xxxxxx34)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海萍对被告何石明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新锐公司对被告何石明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截止到2016年6月3日,被告何石明尚欠本金121144.76元、利息6495.36元、罚息1284.04元,本息合计128924.16元(从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1144.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5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再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何石明、李海萍、新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何石明、李海萍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新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4、利息清单。被告何石明、李海萍、新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本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人每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保证人为售房人,其保证期间不短于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抵押房屋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向贷款人交付他项权证之日止,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再查明,被告何石明于2016年6月3日收取本案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何石明从2014年12月22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由于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在2019年10月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何石明提前全部归还本案借款,即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定,应以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因本案的应诉材料于2016年6月3日送达给被告何石明,因此该借款合同应于2016年6月3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何石明归还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萍与被告何石明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石明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何石明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何石明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作为购房人的何石明向作为开发商的新锐公司购买预售商品房,并至相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按揭登记。新锐公司为借款人何石明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新锐公司的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其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交付原告之日止。该约定的本意为由房产开发商在一定的阶段内为借款人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即为银行获得安全的房屋抵押担保的等待过程提供保证。一旦房屋抵押设定成功,则该阶段性保证的任务完成,即银行获得借款人的房屋抵押担保之时则是房产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期限届满之时。故“阶段性担保”实为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因本院已确认讼争按揭登记的担保效力,保证合同所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新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石明、李海萍、新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石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21144.76元,截止2016年6月3日的利息6495.36元、罚息1284.04元,从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给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二、被告李海萍对前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对被告何石明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xxxxxx(南房按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何石明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3.39元、财产保全费1161.69元,合共2595.0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按判项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嘉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