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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2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组上修水利剩余资金的分配问题与邻居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湘潭县河口镇齐力村黄泥组张某某家坐,与刘某某等人一起喝酒聊天,酒后张某某与刘某某因组上修水利剩余资金的分配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借着酒劲抓着刘某某的衣领,将刘某某从张某某家屋内拖至坪里并左右甩,导致刘某某被甩至张某某家前坪的不锈钢栏杆上,致使刘某某左侧5-7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已按照该赔偿协议履行到位,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易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6]法鉴字第11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湘潭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湖南省湘潭县中医医院CT诊断报告书及照片;本院(2016)湘0321刑初12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组上修水利剩余资金的分配问题与邻居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