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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军利、王某某、王某甲、王永虎、李麦娥与刘成付、顾艳龙、河北省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利,王某某,王某甲,王永虎,李麦娥,刘成付,顾艳龙,河北省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民初410号原告王军利,男,汉族,系死者王玉霞之夫。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系死者王玉霞之女。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系死者王玉霞之子。法定代理人王军利,男,汉族,系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之父。原告王永虎,男,汉族,系死者王玉霞之父。原告李麦娥,女,汉族,系死者王玉霞之母。上述五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共同推荐的委托代理人和海龙,男,汉族,系原告王军利之表兄。被告刘成付,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日,住吉林省东辽县建安镇革新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204221972********。被告顾艳龙,男,汉族。被告河北省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委托代理人余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利、王某某、王某甲、王永虎、李麦娥与被告刘成付、顾艳龙、河北省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兴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应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利、王某某、王某甲、王永虎、李麦娥的委托代理人和海龙,被告顾艳龙、人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付、河北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利、王某某、王某甲、王永虎、李麦娥诉称,2016年3月16日4时5分许,在G05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绵阳往成都方向1711公里加900米处,原告王军利驾驶的晋M3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头部与刘成付驾驶的冀JS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JZG16号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晋M3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王玉霞当场死亡,王军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四川省交警总队成绵广一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利、刘成付在本起事故中过错基本相当,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玉霞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7442.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艳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本案中给原告垫付了3万元,我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我不太清楚,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险,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刘成付、河北兴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薄复印件及死者王玉霞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及死者王玉霞的身份信息、户籍信息、王军利与王玉霞结婚的情况;2.王军利的驾驶证、晋M3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刘成付的驾驶证、冀JS68**号重型车及冀JZG**号挂车的行驶证的复印件,证明王军利、刘成付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的情况;3.保单一份共计3张复印件,证明投保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4.医疗票据5张原件,证明王玉霞被抢救用去医药费的情况;5.过路费及油票8张原件,证明王玉霞亲属到四川办理王玉霞丧葬事宜用去交通费的情况;6.住宿费5张原件,证明王玉霞亲属到四川办理王玉霞丧葬事宜用去住宿费900元的情况;7.丧葬费票据原件,证明王玉霞的丧葬费30597元的情况;8.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明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9.尸检报告原件,证明王玉霞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10.户籍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原件,证明王玉霞死亡、火化并注销户籍的情况;11.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原件,证明王军利在2013年8月起至2016年4月就居住在某某处所的情况;12.村委会证明原件两份,证明被告王永虎、李麦娥膝下三个子女,王玉霞是其中一个子女的情况;13.学校证明原件两份,证明王某某、王某甲系在读小学生和初中生的情况;1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原件4张,证明王玉霞银行卡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借贷明细的情况。被告顾艳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原件一张,证明顾艳龙向原告方垫付30000元的情况。被告刘成付、河北兴业公司、人保沧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对原告提交住宿费、过路费、油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殡葬费有异议,认为超过标准,对租房协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学校出具的证明也有异议,对银行卡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顾艳龙同意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对被告顾艳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4、6、8-13项证据,被告顾艳龙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7、14项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4时5分许,在G05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绵阳往成都方向1711公里加900米处,原告王军利驾驶的晋M3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头部与刘成付驾驶的冀JS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JZ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晋M3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王玉霞当场死亡,王军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四川省交警总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利、刘成付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玉霞无责任。王玉霞后经抢救,用去医疗费,经庭审原、被告核定为325.6元,王玉霞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玉霞的亲属赶往四川处理王玉霞的丧葬事宜,经庭审原、被告核定住宿费为900元。被告刘成付系被告顾艳龙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顾艳龙系本案肇事车辆冀JS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JZG16号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并挂靠在被告河北兴业公司处。另查明,死者王玉霞被注销户籍前为农村户,死者王玉霞的父母王永虎、李麦娥膝下共计三个子女,王永虎生于1952年5月28日,李麦娥生于1953年7月2日,均系农村户,死者王玉霞与原告王军利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王某甲系王玉霞与王军利的子女,王某某生于2004年6月12日,王某甲生于2001年11月22日,均系农村户。还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原告当庭表示王军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轻微,自愿放弃起诉,放弃要求对方赔偿。刘成付驾驶的冀JS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JZG16号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万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王军利驾驶车辆与被告刘成付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原、被告双方均有同等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对双方责任作如下划分:王军利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成付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双方均无异议,医疗费为325.6元。原告诉请丧葬费的问题,因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的本院不予支持,故丧葬费为22848.5元(45697元÷2)。丧葬期间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时间、地点、人员等关联性的瑕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丧葬期间的住宿费900元,丧葬期间的误工费83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本案死者王玉霞生前系农村户口,原告举证只有王军利在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生活在城镇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王玉霞生前居住和收入来源均来源于城镇。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王玉霞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76060元(8803元/年×20年)。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标准计算,原、被告均确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限,王某某6年,王某甲3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两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两未成年人系农村户,其父母也系农村户,均是九年制在读学生,故应该按照农村户标准计算,王永虎17年,李麦娥18年,两人系农村户,应按照农村户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97170元(其中,前六年因被扶养人为4人,超出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应计为7110元×6年=42660元;之后11年应为7110元×11年×2人÷3=52140元;最后一年应为7110元×1年÷3=2370元)。上述费用共计298639.1元。被告刘成付承担50%的责任,因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万元,故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向原告赔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成付驾驶车辆的主、挂车在连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平均承担主、挂车的保险责任,故被告人保沧州公司除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外,在商业三者险52.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计算为:204482.35元[(298639.1元-325.6-110000元)÷2+110000元+325.6]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以15000元适宜,即219482.35元(204482.35元+15000元)。经过上述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赔偿219482.3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3931元,原告诉请标的额超出的部分金额应自行承担。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刘成付应承担50%,即983元。被告顾艳龙系刘成付的雇主,被告顾艳龙当庭表示愿意对外承担刘成付应承担的责任,故应由刘成付承担的诉讼费983元由顾艳龙承担。被告顾艳龙先行垫付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鉴于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品迭上述费用,被告顾艳龙还应领回29017元(30000元-983元),原告再领回190465.35元(219482.35元-29017元)。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利、王某某、王某甲、王永虎、李麦娥219482.35元(其中,原告王军利、王某某、王某甲、王永虎、李麦娥领取190465.35元,被告顾艳龙领取29017元);二、驳回原告王军利、王某某、王某甲、王永虎、李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931元,由原告王军利、王某某、王某甲、王永虎、李麦娥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应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蒲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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