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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宛民初字第103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白红伟与王怀听、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业务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红伟,王怀听,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宛民初字第1032(499)号原告白红伟,男,汉族,1967年10月,住新野县上港乡粮管所院。委托代理人马春元,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听,男,汉族,1978年10月,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洪湖村。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大孙兰村。法定代表人孙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余静,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白红伟诉被告王怀听、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业务一部(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红伟及委托代理人马春元、被告王怀听、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怀听驾驶鲁Q79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R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襄阳至南阳方向K1385+450M附近时,剐蹭到由原告驾驶的豫RHS2**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以及原告受伤和所载货物受损和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1113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怀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红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业务一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4915.8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怀听、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58117.3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白红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时运连、白映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解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上港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3、王冬丽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白宏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4、被告王怀听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白红伟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第五组:1、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出院后复查共支出医疗费元;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出院证复印件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陪护、出院后医嘱情况;3、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份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第六组:1、车辆挂靠协议、驾驶证、行驶证和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伤者白红伟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交通运输业。2、王冬丽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王冬丽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批发和零售业。3、白红超请假和单位工资停发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白红超护理费计算标准。第七组:1、南阳瑞隆车辆维修票据;2、新野县中良汽修钣金鱼用恒温运输罐修复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第八组: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公路赔偿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速道路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第九组:车辆施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第十组:急救车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第十一组: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支出1400元。第十二组:交通费票据1大张(原告粘贴)共76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白红伟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用于证明白红伟所从事的行业;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白宏超的误工损失;新野县汉城街道解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2、因事故中被告王怀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承担70%。3、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怀听辩称:我的车辆挂靠在沂隆运输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有较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且我在原告住院期间承担了4万元医疗费。被告王怀听提交以下证据:1、垫付原告医疗费的收据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4万元。2、王怀听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及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王怀听及车辆的基本情况。被告沂隆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虽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我方公司,但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王怀听,因此应有王怀听承担责任。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多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和原告分担。我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沂隆运输提交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沂隆运输公司,但实际车主及使用人为王怀听,应有王怀听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1无异议;2中原告应提供解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情况,否则请法院不予认可;3对于护理人员王冬丽身份无异议,对于白红超护理人员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以证实其护理身份的合法性;4无异议。第二组、第三组无异议。第四组的司法鉴定报告,我公司认为原告白红伟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鉴定的数额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五组中1中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外的数额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中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有治疗血栓的情况,血栓为原告自身疾病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血栓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扣除。3中的住院病历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中的挂靠协议、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但对运输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该证据不是证件原件,仅为从业人员详细信息打印的复印件且无任何单位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针对其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无法认可,请求法院按照其户籍性质标准认定。第六组中的护理人员王冬丽的个体营业执照,经网上查询未能查询到该企业的任何信息,且未进行年检,故其主张的护理人员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不予认可,请法院按照户籍性质计算;第六组中的白红超的单位工资停发证明中停发工资人为白红超,但身份证显示白宏超,无法证明为同一个人。对第六组中原告挂靠合同中车辆为豫R976**而非本次事故车辆豫RHS2**货车,且提供的行驶证也非豫RHS2**货车的,要求原告提供豫RHS2**货车的行驶证和挂靠证明,否则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七组中的维修发票无异议,对恒温运输罐修复证明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明为手写,且盖章为发票章,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恒温运输罐的真实损伤情况,且未提供正式发票,原告提供的为定额发票,不予有真实性,请法院不予认可。对第八组无异议。对第九组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不予支持。对第十组的急救车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计算在交通费之内。对第十一组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第十二足的交通费为定额发票,无起止时间和起止地点,无法证实其交通费花费的情况,请法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十元计算。被告王怀听和沂隆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做出如下认证意见: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中的白红伟、王冬丽身份,被告王怀听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第二组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组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第五组中的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第七组中的维修发票;第八组中的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公路赔偿通知书,以上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补充提交了解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情况的证明原件,白红伟的运输从业资格证原件,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所举证据第四组的司法鉴定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司法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五组中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因原告补充提交了运输从业资格证原件,有挂靠协议、驾驶证、行驶证的佐证,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王冬丽的个体营业执照载明“零售业”,故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白宏超的单位工资停发证明因有自相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五、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七组中的鱼用恒温运输罐修复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对原告所举证据第十二组,因交通费系患者住院治疗的必须费用,考虑原告家庭与所住医院的距离,酌定700元。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1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怀听驾驶鲁Q79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R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襄阳至南阳方向K1385+450M附近时,剐蹭到由原告驾驶的豫RHS2**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以及原告受伤和所载货物受损和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1、骨盆骨折:右骸骨骨折、右耻骨骨折、右坐骨骨折、骶骨右侧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L5右侧横突骨折;4、右手多发骨折:右手第2-3掌骨及第5指骨骨折;6、双下肢静脉间隙血栓。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继续血栓治疗,卧床3月后逐渐下床负重训练;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一年半后复查X线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4、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经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1113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怀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红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业务一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6年5月6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白红伟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另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做出鉴定,意见为白红伟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1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母亲时运连出生于1947年8月16日,原告共有兄弟姐妹6人,原告女儿白映雪出生于2007年9月30日。另查明,鲁Q79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R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是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及使用人为王怀听。出事故的豫RHS2**货车登记车主非原告。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怀听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白红伟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怀听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白红伟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被告王怀听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白红伟与王怀听的责任大小,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应按照3:7划分为宜。二、因鲁Q79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R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业务一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王怀听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4915.80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6000元,费用明确,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务,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49426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74天,其误工费为23562元;3、护理费,王冬丽的个体营业执照载明“零售业”,故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36690元/年计算174天,其护理费为17491元;白宏超的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37天加上出院后3个月卧床护理的90天共127天,其护理费为10606元。4、营养费,每日按照20元计算174天,为3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日,每日按照30元计算,为1110元;6、残疾赔偿金,为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时运连出生于1947年8月16日,现年69周岁,原告共有兄弟姐妹6人,抚养费为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7154元/年×11年×20%÷6=6289.8元;女儿白映雪出生于2007年9月30日,现年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54元/年×11年×20%÷2=1886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相关器官功能丧失状况、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以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该款已考虑过错因素,故不再参与责任划分。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等,本院酌情支持700元;10、鱼用恒温运输罐修复费5500元;11、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350元、急救车费用408元及路产赔付费1700元,属于原告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09686元。四、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308286元,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鲁Q79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R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以上三项合计114304元,其余部分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外的178982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70%即125287元。因被告王怀听已支付的4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扣减,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红伟114304元+125287元+15000元=254591元。对被告王怀听垫支的40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怀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红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1459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怀听垫支款4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1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白红伟负担2421元,被告王怀听负担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才审判员  卫本理审判员  叶 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俊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