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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国良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743号原告吴国良,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凯旋家园清露居商业楼2号。负责人王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良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实际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其中,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4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6年1月2日12时50分许,吴国良驾驶的冀K×××××号轿车行驶至宝坻区口东镇开发区××与福礼路交口时,遇情况观察不周,与王文利驾驶的津Q×××××号轿车(乘车人顾红梅)相撞,造成王文利、顾红梅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冀K×××××号轿车车辆损失为2809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第三者津Q×××××号轿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4309元,支付评估费700元。原告已经赔偿了第三者1500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车辆等各项损失4240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损失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均属实。事故造成原告的冀K×××××号轿车车辆损失2809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合计29492元;第三者津Q×××××号轿车车辆损失14309元、评估费700元。原告已经赔偿了第三者15009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44501元。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原、被告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评估费属于为了确定车辆损失,而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已经承担的冀K×××××号轿车车辆等各项损失29492元,扣减第三者无责车交强险赔偿范围100元,余款29392元均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已经承担的第三者车辆等各项损失15009元,扣减交强险赔偿范围2000元,余款13009元均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该数额在被告保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内,原告缴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被告应全额赔偿。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提交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939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30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建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美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