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牛王村房某经营的利群超市,用石头将利群超市的窗户玻璃砸破,钻入利群超市内,盗窃现金650元、香烟13条、编织袋一个。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076元。2、2016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窜至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牛王村房某经营的利群超市,用石头将利群超市窗户玻璃砸破,钻入利群超市内,盗窃现金173.5元、香烟13条、成盒香烟90盒、编织袋一个。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522元。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被害人房某报警后,于同日晚21时许在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牛王村路段处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2016年1月7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被告人王某处将上述物品依法调取并发还给被害人房某。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实施盗窃,窃取财物共计5421.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房某就房某遭受的损失达成协议,被害人房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经本院委托邹平县司法局进行判前社会调查,邹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载明:被告人王某平时在村内能遵纪守法,其犯罪行为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其所在村委会和亲属表示能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被害人房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鉴定意见: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邹平价鉴字【2016】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结合邹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靖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