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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北京博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许昌鑫合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许昌鑫合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400号原告:北京博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号院*号楼*层101。法定代表人:陆世焯,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祥银,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鑫合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北环路与劳动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艾党恩,任总经理。原告北京博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农利公司)因与被告许昌鑫合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鑫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博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祥银、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鑫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博农利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饲料产品供货合作关系。自2014年8月起,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订货方式由“先款后货”改为“货到付款”。原告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累计发货3000kg,货款金额共计43500元。2015年3月15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5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32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昌鑫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饲料产品供货合作关系。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肉鸭中期复合预混料2000kg,共计100件。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肉鸭中期复合预混料1000kg,共计50件。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回函一份,载明:“对账回函对账截止日期2015.3.3贵公司欠款未付金额(单位:元)43500.00备注经与北京博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核对上表信息,结论如下,我公司会尽快安排支付:信息证明无误经办人:韩冰2015年3月15日”对账回函公司盖章处加盖被告许昌鑫合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支付货款的函”一份,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运单、对账回函、关于支付货款的函、邮寄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供货后应当支付货款,其经原告催要后拒不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未作约定,该损失应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鑫合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博农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许昌鑫合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华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康永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