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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字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骏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陕西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字2081号原告钟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陕西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红光路加贝小区8号楼四层西户。法定代表人王维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人邢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骏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咸阳世纪大道帝都花园23幢2单元9层20905室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总价款为273173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3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好该房屋产权证,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向原告承担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违约金。之后原告办理了按揭手续,向被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及契费2731.73元,大修基金8195.19元。就房产证办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否则由被告向原告提交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和返还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大维修基金及契税正式票据,原告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至今未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资料,导致房产证不能及时办理。拖延办证并非被告的原因所致。2、被告为原告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拖延递交办证资料,致使房屋它项权证迟迟不能办好,被告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无法及时提取,给被告造成相应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二、不动产销售发票2份、销售契税、大修基金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相关费用缴清。三、房屋交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接房屋的时间。四、按揭贷款合同。证明房款交付的实际时间。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拖延办证并非被告所致,因原告未提交办证所需资料,另因政府政策性原因,导致拖延办证,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因该房产证至今未办不属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因此对原告证明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之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3、4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咸阳世纪大道帝都花园23幢2单元9层20905室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73173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3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好该房屋产权证,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向原告承担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违约金。之后原告办理了按揭手续,向被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及契税2731.73元,大修基金8195.19元。2010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房产证,均无结果。于2016年5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否则由被告向原告提交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和返还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大维修基金及契税正式票据,原告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再查,在办证期间,2011年8月1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2011】46号文件及2011年6月10日陕政函【2011】110号文件规定,“西咸新区管委会对新区范围内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规划管理,统一报批、统一供应、统一登记办证。”该案所涉房屋位于西咸新区范围内。西咸新区管委会至今无办理辖区内房产证的职能部门。被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办理其开发的帝都花园房屋办证事宜,2015年1月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的大证办理妥善,并办理好帝都花园其他业主的房产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好原告所购房屋的房产证,尽管非因自身原因所致,但目前被告已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应及时为��告办理房产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之诉请,因非被告自身的原因所致,故其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原告钟某某立即办理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23幢2单元9层20905室产权证。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刚附:��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