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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470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峥灵,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国宾,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缪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达,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煌城,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峥灵,被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煌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与被告草率结婚,于1991年4月生下儿子杨某某,1993年6月生下女儿杨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近几年来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对原告有怀疑,严重伤害了原告身心和夫妻感情。原告在2015年曾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半年多来,原告与被告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和平管理区河紫路1号房屋三层,由原告、被告、两小孩各分配一层。被告缪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2、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后,共同生活了10余年,且又等待了原告10余年,不仅夫妻感情未破裂,且双方感情基础及其深厚,完全可以调解和好。3、恳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4、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还有在XXXXXX自建房一套及粤XXXX**轻型普通货车一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4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某,于1993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某。1997年3月12日,原告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4月22日,原告获得假释。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一直独力承担抚养小孩、维持家庭的责任,并且一直保持与原告有联系。原告假释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但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属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共同生活有十多年,婚后生育亦有两个小孩,双方建立有感情基础。在原告因犯罪服刑10多年时间里,被告独力承担了家庭生活的重任,并一直未放弃原告,与原告保持联系,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实是深厚的。虽然原告假释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共同生活的。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伟审 判 员  邱兴龙代理审判员  廖静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敏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