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行审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张郭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日照市国土资源局,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张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102行审82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59号。法定代表人吴学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纪国,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鑫,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张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张郭村。法定代表人王云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申甲田。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至裁定主文)申请强制执行日国土资执罚【2014】1104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张郭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执行预先通知书,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出租行为并未改变土地所有权,出租不等于转让;且出租的土地并非耕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因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张郭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开始,出租本村集体土地27812.2平方米(建设用地)给日照市润景花卉培植有限公司用于建设花卉培育销售市场,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日国土资执罚【2014】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责令限期三十日内改正违法出租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租金120万元;对租赁非法所得按5%处以罚款,罚款6万元,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作出的日国土资执罚【2014】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张郭村村民委员会,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执行人又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行政决定的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日国土资执罚【2014】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的内容如下:限期改正违法出租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租金120万元;缴纳罚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租赁费收据、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各文书的送达回执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申请执行的日国土资执罚【2014】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程序方面合法。关于该决定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将其集体土地出租给他人用于非农业建设,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日国土资执罚【2014】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赵家娜审判员 安为平审判员 鹿梦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佼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