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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民委员会与赤峰市政府撤销行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民委员会,赤峰市人民政府,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冯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行初54号原告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法定代表人于志红,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庆云,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市政府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孟宪东,系市长。委托代理人郭伟。第三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定代表人房瑞,系旗长。委托代理人吕晓东。委托代理人韩凤刚,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国新。委托代理人冯国志,市民。原告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09]6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冯国新与本案的审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于志红及委托代理人曾庆云,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伟,第三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晓东、韩凤刚,第三人冯国新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09]6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委会、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冯国新: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委会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冯国新颁发的106000号林权证,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后,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向被告对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二组村民冯国新的林权证提出复议,被告根据王龙、马凤春所写的撤回复议申请作出终止决定。原告对此不认可,王龙、马凤春不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关某某,其没有到场,也未委托任何人,撤回申请书上也没有村委会公章,故请求撤销赤政复决字[2009]6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申请证人关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时任村委会主任是关某某,当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撤回复议申请。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辩称,赤政复决字[2009]6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依法送达。王龙、马凤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然两人不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但在申请复议时,两人是与时任村委会主任关某某一起来的,且王龙是村书记,马凤春是会计,最后也是两人递交的撤回复议申请,并签收该案“处理意见”,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两人有权代表二节地村委会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涉案《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撤回复议申请书。证据2、处理意见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终止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第三人冯国新庭审中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证人所述有些内容是虚假的。第三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第三人冯国新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对关某某所述其是时任村主任一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这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证言各方当事人有异议,亦未有其他证据印证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不予采纳。对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撤回复议申请书是虚假的,非原告申请并提交,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其中王龙的签名是虚假的,王龙已经承认不是其本人签字,并且有两个人签字却只按了一个手印。证据2处理意见书原告认可收到,但该意见书内容是指派旗政府处理涉案事宜,还没有处理结论,原告不可能撤诉。第三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第三人冯国新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民委员会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冯国新颁发的林权证,于2009年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12月8日,被告依据有王龙、马凤春签字的撤回复议申请书,作出赤政复决字[2009]6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原告不服,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09年,王龙任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村民委员会村书记,马凤春任会计,关某某任村主任。同时查明,撤回复议申请书有王龙、马凤春签名,没有关某某签字,也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赤政复决字[2009]6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被告作出该终止决定的依据是“撤回复议申请书”,原告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撤回复议申请这一决定事项应当以村委会名义作出,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而本案中,撤回复议申请书并没有村委会公章,而是仅有王龙、马凤春二人的签字,二人不是村委会负责人,亦没有提交相关授权委托手续,而村委会对其二人行为又不予认可,故被告仅以该二人提交的撤回复议申请即作出复议终止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09]6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二、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费60元,由原告、被告、二第三人各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海梅审判员刘淑波人民陪审员蔡久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