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277号原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秦海新,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新、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1990年1月,我与被告黄某某谈成婚姻。1992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黄某甲,1999年12月8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商品房一套(位于黔西县城黔龙新城小区,房号为:27号楼7-1),普底街上房屋一栋,客运车二辆(车牌号为;贵F065**、贵F065**),自用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F253**),共计价值80万元。无债权债务。婚后,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殴打我。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明确孩子抚养、财产分割事项。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户籍信息;2、结婚记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购房合同、车辆权属证书一份,证明双方的财产情况。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我谈婚、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孩子、有商品房一套、营运车两台、自用车一台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仅是近年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定案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谈婚。1992年10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4日,生育长女黄某甲,1999年12月8日,生育长子黄某乙。共同财产有:商品房一套(位于黔西县城黔龙新城小区,房号为:27号楼7-1),客运车二辆(车牌号分别为:贵F065**、贵F065**),自用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F253**)。婚后,双方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仅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登记手续后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之间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仅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明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