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江苏银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银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销售侵权复制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江苏银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南路39-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冯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浦峻,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银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无锡分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2刑初7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邦公司以招行无锡分行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银邦公司于2010年8月发现招行无锡分行销售的手机支付51型“全能优KEY”产品,侵犯其“两模块智能卡”实用新型专利权、“银邦基于SD-手机支付平台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银邦通用SD-KEY接口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通过多渠道与招行无锡分行沟通技术合作,但招行无锡分行始终没有答应。在科技成果转化自主知识产权受到伤害的情况下,银邦公司于2011年8月以冯卫东等3人许可其独占使用的“一种基于手机拨号通讯或者GPRS分组通讯科技实现数据传送的方法”发明专利提起要求停止侵权的民事诉讼,案号为(2011)锡知民初字第0267号。招行无锡分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发明专利无效,后该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法院裁定驳回银邦公司起诉。此外,银邦公司与北京华大智宝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于2009年7月签订《战略合作备忘录》,约定共同推动银邦SD卡业务发展,双方又于2010年2月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华大公司生产SD智能加密卡。华大公司后来将技术提供给了深圳市安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安网科技有限公司又提供给了招行无锡分行,这说明三方侵犯了银邦公司的商业秘密。2015年4月,冯卫东就商业秘密被侵犯提出控告,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以下简称崇安分局)以无犯罪事实为由出具崇公(学)不立字[2015]2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综上,银邦公司认为,招行无锡分行缺乏坦诚和故意拖延的表现,属于严重故意犯罪行为,造成其破产、冯卫东倾家荡产的巨大损失,触犯“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招行无锡分行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责任;进行调查取证、侵权产品鉴定;诉讼司法鉴定等费用由招行无锡分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规定: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银邦公司系依据上述规定提起本案刑事自诉,则银邦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招行无锡分行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刑法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但银邦公司提供的现有材料并不能证明招行无锡分行销售的手机支付51型“全能优KEY”产品侵害了银邦公司所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以及招行无锡分行销售该产品的行为符合刑事犯罪的要件。由于银邦公司不能提供证明招行无锡分行有犯罪事实的证据,其自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银邦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银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审查期间,银邦公司变更起诉内容,要求人民法院追究招行无锡分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放弃追究自诉状中所列的另外三项罪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必须提供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起诉的事实缺乏罪证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银邦公司起诉主张招行无锡分行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招行无锡分行构成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因银邦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银邦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银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