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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舒华平与聂连福、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华平,聂连福,XXX,李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00784号原告:舒华平,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许正华,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连福,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XXX,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李建生,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舒华平与被告聂连福、XXX、李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崇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华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许正华、被告聂连福、XXX、李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华平诉称:原告与被告聂连福系朋友。2013年初,被告聂连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请原告帮忙借款60万元,承诺借款月利率1.5%支付利息,待银行贷款批下来就归还借款。并且第二、第三被告愿为借款作担保。嗣后,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除明确借款数额外,第二、第三被告为聂连福借款同时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60万元借款通过被告聂连福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帐户汇给了被告聂连福。被告聂连福收到汇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期间原告曾多次催问过被告贷款批下来没有,被告均以银行贷款“快批下来了”答复原告。甚至担保人也以银行贷款“快批下来了”安慰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聂连福归还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计至起诉日止为320400元,以后利息另行据实计算;2、被告XXX、李建生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聂连福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XXX、李建生签字担保的事实。证据2、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舒华平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聂连福汇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聂连福辩称,向原告借款60万是事实,借款时间也是事实。月利率1.5%我没有承诺过,至于原告起诉状上的要求月利率1.5%我不清楚。我已向原告支付过6万元。被告XXX辩称,我给聂连福借款担保是事实的。被告李建生辩称,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当时聂连福向舒华平借钱的情况我不清楚。当时胡伟光叫我去打麻将,胡伟光叫我给他担保一下,因为胡伟光说他自己是公司的人员,不能担保的,我考虑到和聂连福和胡伟光都是朋友,所以我在聂连福的借条上签字担保了。我和舒华平也是认识的。该我承担的责任我认的。被告聂连福、XXX、李建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聂连福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聂连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双方口头承诺待银行贷款批下来就归还借款,被告XXX、李建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当日,原告将60万元借款通过被告聂连福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帐户汇给了被告聂连福。借款后被告聂连福未能从银行贷到款,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索,该借款迟迟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聂连福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合理催款后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双方对该借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也不明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XXX、李建生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XXX、李建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聂连福辩解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聂连福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舒华平借款600000元。二、被告XXX、李建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舒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2元,由原告舒华平负担1602元,被告聂连福负担4900元,被告XXX、李建生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崇民二0一六年七月一无代书记员 吴骏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