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巢湖拓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拓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301号原告:巢湖拓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团结路小区2幢404室。法定代表人:管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丽,该公司员工。被告:周琦。原告巢湖拓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拓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琦自2012年8月25日起就未交物业管理费,截至2014年12月31日,欠物业管理费2859.35元(125.41㎡×0.5元/㎡÷30天×855天),现诉讼请求被告周琦给付物业管理费2859.3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琦购买和县安天国际城小区29栋801室,2010年9月19日与安徽安天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08年8月10日安徽安天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巢湖拓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由原告巢湖拓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和县安天国际城小区前期物业进行服务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按每月每平米0.5元支付,被告周琦所购房屋面积125.41㎡。被告周琦自2012年8月25日起就未交物业管理费,截至2014年12月31日,按(125.41㎡×0.5元/㎡÷30天×855天)计算,实际欠物业管理费1787.09元,并非原告巢湖拓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诉的2859.35元。在原告巢湖拓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要下,被告周琦一直未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琦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未付,违反双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现原告巢湖拓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琦给付物业管理费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巢湖拓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787.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公其审 判 员 江 勇人民陪审员 郑梦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