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刑更4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罪犯鲁兴宏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鲁兴宏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307号罪犯鲁兴宏,男,汉族,小学文化,1971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鲁兴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共同退赔人民币二百六十四万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鲁兴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鲁兴宏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一万元,赃款未退赔。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沭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鲁兴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赃款未退赔,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鲁兴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